夏俊峰是否罪大恶极?
夏俊峰的妻子
经过两年多的死刑复核,昨天,夏俊峰终于还是被处极刑。从一审被判死刑以来,为夏俊峰奔走呼告“刀下留人”的人士不计其数,从各个角度质疑判决的人也有不少。而最高法给出的解释是“被害人申凯、张旭东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实际上,要判死刑立即执行,“罪行特别严重”是一个条件,但完整的条件应该是“罪大恶极”,那么夏俊峰是否罪大恶极呢?
司法实践中,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区隔往往就在于是否恶极
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看,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比较清楚的。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与1979年《刑法》第43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将“恶极”二字删掉了,只保留了“罪大”的要求。
关于这个改变的最大误解是:1997年的《刑法》相比于1979年的《刑法》,弱化了死刑的限定条件,只要“罪大(客观后果严重)”不需“恶极(主观恶性极深)”即可判极刑。实际上,这是不了解我国的特有现象: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都是死刑。
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从本质上讲还是死刑。但是,死缓是现在不杀将来也有可能不杀之刑,即“生刑”,而死刑立即执行是现在就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二者之间存在天壤之别。既然如此,二者在适用条件上,必定会存在一定差别。因此,法院在适用死刑时,就必须对其作严格的区分。
区分的方式又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在主观恶性上作同等的要求,但在客观危害性上作区别对待,即客观危害性较小者处死缓,对客观危害性较大者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在客观危害性上作同等要求,但在主观恶性上作区别对待,即对主观恶性较小者处死缓,对主观恶性较大者处死刑立即执行。我国显然是采用了后一种做法,即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必须“罪大恶极”,而处死缓者则只是要求其“罪大”而不要求“恶极”。
例如,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如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在侦查中受到特情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如针对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这些情况下,之所规定“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被害方明显有过错”、“被引诱贩毒”、“及时退赔”,都可以证明被告人“恶不极”。另外,还有多个司法解释强调被告人有自首、悔罪等可以证明“恶不极”的因素,则一般不处以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