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是否罪大恶极?
夏俊峰之子的油画,从这幅画里,我们知道夏健强还想和父母去放风筝。
认定“恶极”与否的关键:夏有没有被殴打?
此案中,夏俊峰一方的律师认为,夏在执法现场和办公室都受到了殴打,但是根据夏俊峰案二审裁定书,“经查,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并无殴打行为,其是自愿随同执法人员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合议庭再次讯问时,上诉人(夏俊峰)亦明确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无殴打行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与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曹阳、祖明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夏俊峰妻子张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亦未证实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执法人员在此时有殴打上诉人。”
所以下文要讨论的,不是夏俊峰有没有在执法现场被殴打的问题,而是在他被城管带到办公室后,有没有受到殴打。
法院认定的、对“夏俊峰受到殴打”的不利证据
1、在一审判决书中写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俊峰)系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街道办事处司机)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夏俊峰案二审裁定书认为,“控方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关于此节,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2、夏俊峰案的一审辩护词里写道“夏俊峰在被抓后,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夏俊峰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夏俊峰上诉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从上诉人被抓获时,刑警对其所拍的照片看,只有在上诉人上臂内侧有较明显的瘀痕,这种伤痕更符合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时肢体接触时所形成,如果存在殴打行为,不能仅针对这个部位进行殴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这个争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认为,“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3、二审裁定书认为,“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此节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
但根据以上证据,不能排除夏俊峰受殴打的可能
1、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辩方证据是当事人夏俊峰的供述(辩解),控方证据是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法院认为“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那么,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的证言,又有什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了呢(比如物证如现场视频)?况且,曹阳是被害者的同事,陶冶是“配合城管执法”的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效力并不是很强。
2、二审裁定书的“皮下出血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也说明无法证明这不是“夏俊峰在办公室遭殴打后形成”;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只在上诉人上臂内侧有较明显的瘀痕”虽然是事实,但淤青的形成,是因为重力打击或挤压,如果只是打了而非重力,也可能不出现淤青。也就是说,打人不一定会留下痕迹。
3、“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二审裁定书着意强调划伤(运动伤)与扎刺伤的区别,以此来证明夏俊峰不是在防卫而是刻意去伤人。但是,夏俊峰是不是防卫,和他有没有被殴打还是两回事。
实际上,法院也并未排除夏俊峰被打的可能,只是说他没有受到明显的、可致命的殴打
“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没有发现其余瘀伤”、“没有发现运动伤”,不等于被害人没有殴打夏俊峰,实际上,法院也没有做出“被害人没有殴打夏俊峰”的结论,在二审裁定书里说得很清楚,“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说,不明显的、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是可能有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怎么判?
在本案的审理中,最关键的情节,是在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这八分钟事件起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说得很清楚。
不搞清楚夏俊峰有没有受到殴打,也不交代清楚夏俊峰的杀人动机,那自然要问,夏俊峰为什么要去杀这两个城管呢。会不会是因为被打了(但打得不重),或者只是被辱骂了(办公室里有争吵是被认定的),而激愤杀人?假如这种情况真的存在,那么被害的两个城管,就不能称为“无过错的被害人”,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