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免责无效,生命不能协议

viviok| 2013-09-26 0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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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杀,学校应该是自责,而不是想着如何推脱责任。

 

教育部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免责的前提是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为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反向可推,若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因为校方行为失当导致学生自杀,那么,无论有没有签免责协议,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

 

即使对已成年的学生,学校依然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规,学校对于学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学生,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义务。

 

学校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过度批评等直接或间接的刺激行为,或者没有及时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情绪疏导和管护,都属于失职失当行为,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因教职工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学生自杀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有侮辱、体罚、“潜规则”,刻意给学生造成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其选择自杀,甚至教唆、帮助、胁迫学生自杀、自伤等行为,相关人要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高校也不能免责,要对学生自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现实中,学校即便没有责任,为息事宁人也会给予道义上的补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而在实际情况中,即便学校对于学生的自杀行为确实没有责任,出于学校声誉等因素考虑,为了息事宁人,通常都会以人道主义的名义给予补偿。更多和学生有关的话题,编辑推荐:学生未完成作业被轮流扇耳光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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