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免责无效,生命不能协议

viviok| 2013-09-26 0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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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生自杀事件屡有发生,图为某高校一女生试图跳楼。

 

近日,有媒体报道某高校新生被学校要求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实际上,该协议在法律上完全不具效力,根本不能成为高校推卸责任的“挡箭牌”。以下是关于“自杀免责协议”你需要知道的十件事。

 

自杀免责协议非独此一家,在很多高校都普遍存在

 

据当事学校回应称,与学生签订《自律协议书》的做法已沿袭十年之久,且是参照其他高校的普遍做法。事实上,自杀免责协议的确非其独创,近年来校园自杀事件频发,很多高校都在各自的《学生安全协议书》里加入了类似的学生自杀、自伤免责条款。早在2003年,南京某高校就曾因其与学生签订“自杀免责协议”引发热议。

 

学校利用自身强势地位逼迫签订的“霸王条款”,学生有权拒签

 

学校事先拟定的体现校方意志、为己方卸责的协议,相当于“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法》,在对该条款理解发生分歧的时候,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而且,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应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迫学生签订,几乎等于“霸王合同”行为,学生有权拒绝签订协议。

 

在关乎学生的生命健康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虽然在学生自我约束管理等方面,双方可以订立契约,但在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或放弃。

 

《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险合同之类的特殊法律关系,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53条已明确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该协议书作为合同而言是无效合同。

 

刑法上,即便有事先免责承诺,生命权依然受到法律绝对保护

 

在刑法上,对于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一般有承诺权,即可以做出允许他人损害该法益的承诺。但对于生命权,刑法采用绝对保护原则,而对于身体健康权,伤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应。因此从刑法角度来说,该协议签了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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