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初中生:执法不应跑偏司法解释
“网络谣言转发500次可判刑”需要完整、准确理解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涉及网络谣言的若干司法解释。在网络谣言日益泛滥的今天,两高的做法回应了民众的关切。但这刚刚出炉的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地引发部分执法者和民众在理解上的混乱。9月17日,甘肃天水张家川县警方刑拘一名“散布谣言”的初中生,这一举动有很大的跑偏之嫌。
“转500次可判刑”针对的是诽谤罪,而不是所有网络谣言
9月9日两高出台的十条司法解释中,以第二条第一款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这段字眼最为引入注目。在媒体报道中,该条款往往被浓缩为“诽谤信息转发500次以上,或点击、浏览达到5000次以上即入刑”。在整个打击谣言大背景下,许多网友更是简单理解为“传播谣言转发500次即判刑”。
这种简化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人民日报就澄清过,这是对本次司法解释的误读。“转500次可判刑”这一说法针对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也即通常所说的诽谤罪,涉及的是“诽谤信息”,并非针对所有网络谣言。诽谤罪,刑法原文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所谓“他人”,指的一定是“自然人”,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如果当事人只是说“哪里死人了”“某某部门枉法不作为”,不涉及特定的自然人对象,就不能称之为诽谤罪。前几年轰动一时的“吴保全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吴保全辱骂诽谤他人及政府”,不仅没有出现这个“他人”的名字,更出现了“诽谤政府”的奇闻,从而成为法律界一大笑话。
这次针对诽谤罪的新司法解释,主要的变动在于,把“捏造事实”扩张为“捏造事实,或者明知道是捏造的事实,将其在网络上散布”,并规定了什么情况算作“情节严重”,这其中就包括了“点击5000次,转发500次”。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情节严重”,也不代表国家就一定会主动进行处理,因为刑法原文规定的很清楚,诽谤罪是“告诉的才处理”,即是所谓“自诉罪”,典型例子如去年某微博作者称演员张馨予“坐台”,张馨予于是起诉诽谤者,并获得了胜诉;自诉以外的,则只有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会进行公诉。
要言之,“转发500次”本身只能被认定为“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不等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要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需符合本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如“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但即便“转发了500次”的网络谣言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引发了公共秩序混乱,也不代表一定会入刑,因为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网络信息属于“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信息”。
以“网络造谣传谣”定寻衅滋事罪,需要“主观故意”,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点击5000次”、“转发500次”只针对“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司法解释的谨慎,因为针对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更易识别其性质,而且“冤有头债有主”,相关案件的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并不是民众关心的网络谣言的主流,也并不是打击谣言行动所针对的主流谣言。通常理解的网络谣言,是类似于“某某地方死人了”、“某某地方城管打人了”这种不针对特定自然人的网络信息。这类谣言,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前,由于“公共场所”是否包含网络空间尚不明确,因此这种情况是否适用寻衅滋事罪存在争议。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就是明确了网络造谣也能够破坏公共秩序,适用刑法寻衅滋事罪的条款。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这次司法解释对以“网络造谣传谣”论处寻衅滋事罪,也有着严格限定。首先是要“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这相当于要切实地证明信息发布者有“主观故意”才行,找不出“故意”、“明知”的证据,即便发布者发布的信息的确是虚假信息,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次,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结果,还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能定罪——既要有确定的因果关系,还要“严重混乱”。所谓“严重混乱”,按今年5月27日的两高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那么至少这些方面造成的后果都应该公布。
要言之,要认定“散布网络谣言造成严重混乱”,至少要公布“主观故意”、“因果关系”、“严重混乱”等三方面的证据,才符合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