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维权难 医学法律无清晰界定
“过劳死”维权难度大
据了解,“过劳死的说法,最早源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调查统计,在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地也都有过劳死流行率记载。
近年来,“过劳死”这个名词,在中国社会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但多数人都觉得“过劳死”与自己的距离很远。一系列“过劳死”事件的发生,不断为中国年轻群体的健康状况敲响了警钟。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员工“过劳死”往往面临维权难度较大的现实问题。其中主要原因是“过劳死”仅为一个俗称,这个说法既没有医学上的明确定义,也没有法律上的清晰界定。
广州市社会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所所长于静研究员认为,在医学上并没有一种直接称“过劳”的病症,“过劳”是一个长期积累而对身体造成损伤的慢性过程。因每个人的个体差异,疲劳积蓄度会以各种可能的症状作为其表现形式,难以用一个标准化的、非跟踪性的指标来诊断测定。
“如何证明这种积累的过程是由工作而非自身体质、遗传、其他隐性病因等因素而引起的,以此来确定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着唯一性的因果关系,有很大的争议。”于静说。
同时,中国法律对“过劳死”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和伤害,依法应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只有工伤和职业病两种,均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对本刊记者说。
“目前我国法律对‘过劳死’并未有明确规定,‘过劳死’也不在法定职业病目录的10大类115种之中。”杜立元说,“虽然《劳动法》对工作时间作了限制,但对高强度加班导致‘过劳死’的责任问题却未有规定。”
据杜立元介绍,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适用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过劳死”的情况,但对于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之外的“过劳死”却并不适用。
期待更多法律救济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应在医学框架内增加对“过劳死”的界定,同时在法律上构建一个包括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一个完整系统的制度体系,给“过劳死”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
“尽快推动‘过劳死’的医学认定标准。”在齐善鸿看来,“只有在医学上先明确定义‘过劳死’的概念,才可在法律上对此予以进一步的刚性规范。”
“由于‘过劳死’的认定需要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保证准确性,有关部门应对‘过劳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根据中国国情制定出医学认定的统一标准和诊断尺度。”齐善鸿说。
“在医学上对‘过劳死’作出明确定义的同时,应对《劳动法》进行完善,从制度完善、保障机制、社会监督等各个方面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制订具有可执行性的救济措施。”杜立元认为,“尤其需要对加班的认定办法及加班时间限制进行细化,并明确企业安排加班不当致员工‘过劳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杜立元认为,构成“过劳死”应包括以下一些必要因素,即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超出法律规定;长时间加班系企业强制安排,或企业安排过大工作任务导致劳动者“被自愿加班”;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过长的工作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余少祥副研究员建议,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作为“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况。具体标准上,可以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这可以进一步倒逼企业保障员工的休息权,也可以作为中国劳工权利“渐进式改善”的一个可靠路径。
据专家介绍,在雇佣制度发达的美国、日本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一般采取事前防御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事前防御包括美国公司为给员工减压制定的弹性工作制度;欧盟及各成员国制定的《健康与安全工作法》等法规,要求公司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
日本实行事后管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简称“劳灾”,相当于中国的工伤),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从而能够享受到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近年来,日本开始修改过劳死认定标准,从只调查死亡之前一个星期内的工作状况改为调查六个月内的情况,以掌握“疲劳积蓄度”,考虑除工作时间之外的其他主要原因。如出差的频繁程度、工作环境等,还规定了企业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
“过劳死”反映了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又折射出资本与劳动力的错位:资本值钱,劳动力不值钱,资本强势,劳动力弱势。岗位的工作量太大,8小时内根本无法完成工作,老板为减少用工成本,又不愿再招新人,以致加班成为常态。劳动者并不是不知道劳逸结合,但老板让加班就得加班,不干可以走人。今天职场竞争激烈,工作难找,年轻人对现有工作很珍惜,不会随便放弃,所以对老板的加班要求不敢轻易拒绝。在加班和丢饭碗之间,又有多少人有勇气选择后者?
在劳动者无力保护自己的时候,应当有制度来保护劳动者。从某种程度上讲,有些单位无节制的加班,已经成为员工生命不可承受之重。首先应在医学框架内增加对“过劳死”的界定,推动“过劳死”的医学认定标准。为法律规范提供条件。目前法律对“过劳死”未有明确规定,“过劳死”也不在法定职业病目录的10大类115种之中,立法部门应对《劳动法》进行完善,明确加班的限度与强度,将“过劳死”纳入法定职业病范围。在法律上构建包括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一个完整系统的制度体系,给“过劳死”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