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例“助人安乐死”者获罪三年
“好心”邻居获罪三年
在抢救的过程中,医生以及曾婆婆的儿媳多次问及毒药的来源。但曾婆婆却称,是从一个小娃儿手中抢来的,并拒绝医生的抢救。
经法医鉴定,曾婆婆系因磷化物中毒死亡。
同年12月10日,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开县警方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这样一起稀奇古怪的杀人案,在重庆尚属首例。
2010年6月1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希望法院对他从宽处理。
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宋某明知自己提供农药的行为会帮助被害人曾某自杀,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宋某实施的提供农药的行为,对曾某自杀成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与曾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同时,法院鉴于被告人宋某是帮助瘫痪的被害人自杀,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助人自杀可能构成犯罪
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杀未遂的,不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更没有处罚教唆、帮助自杀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帮助别人自杀的宋某为何又受到刑罚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其本人实行的;二是基于自杀者的要求,对自杀者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
后一种,法学界通常称之为“受托杀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杀人者肯定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而前一种情形,通常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帮助行为,客观上与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对自杀者死亡的发生持有希望或放任态度,因而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过应视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承办本案的法官称,宋某应人要求帮助别人完成自杀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且宋某的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看,宋某明知曾某一心求死,给了她毒药其肯定是会自杀的,但宋某仍对曾的死持放任态度,且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于法院的前述判决,重庆市的王成律师称,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非常准确,也是颇具人性化,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精神。同时,他也希望进一步提高市民的法律认知水平,避免类似的悲剧再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