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婴现象频发:困境儿童滞留医院数量增多

喵酱| 2014-07-17 11: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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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上海医院遗婴现象频发,困境儿童呈增多趋势。因为他们的父母健在,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既进不了民政机构,又不能被收养,只能暂住在医院。

 

两年前,晚期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木木出生在上海儿童医院,母亲出院后就此消失;2011年4月30日,7岁的王浩军因头部外伤,昏迷19个小时伴抽搐被送往上海儿童医院治疗,他的母亲转眼离去,杳无音讯;2009年5月30日,高丽在上海儿童医院早产生下一名患有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窒息、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的新生儿。经医护人员两个多月的治疗,孩子病情趋于稳定,但高丽却在某日突然不辞而别,院方多次联系高丽,均无任何回应……

 

滞留医院困境儿童数量增多

 

两年前,上海市江宁路派出所民警赵耿源接手一项额外任务:为一名滞留医院的困境儿童寻亲。接到任务之初,赵耿源曾天真地以为一切看似很简单,“病历上有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找个人应该很快”。然而仅仅一天,他就意识到这项任务并不简单——所有病历上的电话不是关机就是停机,有些人甚至连姓名、地址都是假的。孩子的父母都是外来打工人员,流动性大,找起来难度很大。

 

上海市儿童医院副院长奚益群说,2009年来到医院就职,一晃5年过去了,这些滞留在医院的困境儿童从来没有中断过。“最近3年来,困境儿童越来越多。去年刚送走5个,今年又来了3个”。

 

去年,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市卫生局、市妇联等单位对上海全市滞留儿童进行调查显示,截至去年年底,仅儿童医院、儿科医院、新华医院、儿童医学中心5年内滞留的儿童就达61人。而在对全市12个区县、80家医院调查时发现,共有24家医院存在滞留儿童的现象,发现弃婴有1289例,其中,滞留在医院的困境儿童共有144例。这些儿童滞留在医院最短的3个月,最长的可达3年以上。

 

长期滞留占用有限医疗资源

 

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妇联副主席、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副院长郑珊指出,儿童被遗弃原因基本与性别无关,主要与儿童健康状态有关,遗弃者中包含外来人口和上海户籍人口。“这些遭到遗弃的孩子中,76%为身体残缺或残疾,9%为一般疾病,7%为重症疾病,6%为健康儿童,其中包括早产儿。”

 

“这些患儿实际上绝大多数都是可以治愈的,医疗支出也在大多数家庭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只是这些家长认为孩子是早产的,害怕会存在某些疾病,就抛弃了孩子。”郑珊说。

 

据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一位医生介绍,“一些父母将患病的孩子送入医院后,留了联系方式就离开了。这些情况下被遗弃的孩子无法被民政部门认定为‘孤儿’,医院就没有权力将孩子送去福利院,或送给一些愿意领养孩子的爱心人士”。

 

记者从民政部门了解到,根据上海现行的规定,民政救助的对象为弃婴和弃儿。弃婴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弃儿则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14周岁及以下儿童。

 

不少业内人士还表示,这些孩子留在医院,占用了一定的医疗资源。上海不少医院的新生儿病房以及其他病房都是人满为患,几乎找不到一张空床位,为了安置困境儿童不得不绞尽脑汁,而如何看护也让人头痛。

 

弃婴弃儿标准应该适当扩大

 

记者发现,今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根据这条规定,医院滞留儿童显然属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保护的范畴。而民政部门将医院滞留儿童“推出门外”的做法似乎有推脱的嫌疑。

 

对此,上海市政协委员,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黄绮认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只是指导性的法规,并没有强制性。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相应职责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民政部门肯定会有顾虑,不可能随意就将‘准孤儿’收入门中。”

 

一位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人士一针见血地指出,从这点来说,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弃婴弃儿身份的认定过于狭隘了,应该进行适当的扩大。“弃婴弃儿应该不仅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那些父母及其家属不愿履行抚养责任的孩子也应该属于弃婴弃儿的范畴,当然两者的处置方式完全不同。父母不愿抚养孩子,应该由相应的福利院等国家救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并由法院另行指定孩子的抚养人。同时对于生而不养的父母,由检察机关介入,立案起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副科长顾小琼则认为,应该在全国普遍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国家监护制度并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必然实现最大利益,只是为未成年人实现最大利益提供了一种可能。完善这一制度,将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形成社会系统工作,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郑珊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亟须得到完善,不仅要在法律中明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而且要明确提出剥夺监护权的主体,明确临时监护及其实行方式等内容,让其具有现实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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