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事件频发 “过劳死”该如何立法

vivi03| 2013-05-23 09:5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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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就业竞争的压力的不断增大,许多上班族超负荷工作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然而近日上班族猝死事件接连发生,如何改善上班族身体健康,以及上班族“过劳死”该如何立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热议。

 

 

5月13日,北京一名连续加班一个月的24岁年轻人突发心脏病死亡;15日,福州又一名年轻的IT公司员工因过劳引发病毒性心肌炎意外死亡。这两起事件在网上引起热议,发酵出“过劳”成为今天人们工作常态的“公论”,随之而来的是将“过劳死”提上立法日程的呼声日益高涨。据2012年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过劳死”人数已达60万,超越日本成为“劳灾”大国。深刻反思这些事件,反映出我国劳动保护制度的缺位。亡羊补牢地从制度完善、保障机制、社会监督等各个方面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优化劳动者受损害后的及时救济措施,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如果要立法,有些问题我们需要冷静思考。

 

第一,关于“过劳死”的概念。

 

“过劳死”只是一个俗称,目前这个说法既没有医学上的定义,也没有法律上的界定。有人说,构成“过劳死”的三要素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造成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长期超出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有人说,“过劳死”就是指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然而,不要说如今加班是白领中“为保住饭碗而不得不为之”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对于从事劳动密集型工作的中低端劳动者群体来说,很多时候是自愿的甚至是主动要求“过劳”加班以赚取加班费,资方并没有“强制”其延长劳动时间。

 

在医学上也并没有一种直接称“过劳“的病症,“过劳“是一个长期积累而对身体造成损伤的慢性过程,因每个人个体差异的不同,疲劳积蓄度会以各种可能的症状作为其表现形式,难以用一个标准化的、非跟踪性的指标来诊断测定。如何证明这种积累的过程是由工作而非自身体质、遗传、其他隐性病因等因素而引起的,以此来确定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着唯一性的因果关系,将会是一个很大的争议。而“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的定义本身,就排除了因长期“过劳“对身体造成各种慢性损伤,引发某种疾病而诱发死亡的情形,难道过劳非要猝死才能纳入法律保护,慢死的就不保护?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第二,关于“过劳死”应当“视同工伤”。

 

无论怎样定义,劳动者“过劳死”肯定是因为长期超时、超强度的工作导致积劳成疾所致。平时很健康没有发现什么症状,特别是年轻人,工作原因猝死于工作地点或死于工作时间内,这时如果资方还不承认工伤就是太明显的无良了。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就是说,一部分符合上述条件的“过劳死”,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工伤的范围内,这部分“过劳死”死者家属,直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不需要另外立法。

 

但是,所谓“过劳”,就是指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的最长工作时间,那么“过劳”无疑就是一种非法用工状态。而工伤救济的是劳动者在合法的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损害。除了惩治违法犯罪,法律只调整合法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去出面规范任何的非法状态。所以当劳动者因“过劳”而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完全应当追究用人单位非法用工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应该通过扩大立法纳入工伤待遇来破题。轻率地将“过劳死”列入工伤范围,等于承认了非法的“过劳”式用工的合法性。所以,立法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将“过劳死”视同工伤中一种情形的思路,显属不当。这也显然不是有些网民所认为的“立法部门担心修法扩大范围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加重”。

 

不过,对“过劳死”必须尽快修法规范——但不是纳入工伤范围,而是纳入职业病范围。如前所述,因长期的超负荷工作,疲劳积蓄造成劳动者身体的各种慢性损伤,通过规范职业病的形式实施救济,完全符合职业病的调整范畴及立法目的。如今一些发达国家,对“过劳死”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事前预防包括建立弹性工作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健康及心理支持等;事后救济就是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围,可以提起保险赔偿申请,死者家属可以得到相应赔偿。另外,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及执法追踪机制和公示机制,实行社会化的整体监控措施,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借鉴的。

 

微微网健康新闻编后语:超负荷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是导致很多办公室白领猝死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广大白领朋友们应该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注意休息,保障我们的身体健康才能更好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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